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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5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汉族,居民。系原告同事。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魏AA。婚后被告经常打骂甚至虐待原告,常常恐吓原告。原告因恐惧害怕被被告囚禁,于2013年6月中旬偷跑出来,至今不敢回家。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也不属实。我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我与原告的感情也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3年9月16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6日生育女孩魏AA。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但被告魏某某不同意离婚,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生活是完全有可能的。所以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与被告魏某某分居已超过两年,被告魏某某不予认可且提供的所在企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原告李某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增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