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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诉潘红根等人交通事故责任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潘红根,周远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邝智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根,男。原审被告:周远通,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河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红根、原审被告周远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12时33分,原告潘红根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斌经长安新村紫金桥方向行驶至河紫路外国语学校路段,与被告周远通驾驶停放在公路机动车道上的粤PWV9**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河源市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C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红根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远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2天(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用去医疗费用13337.65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到骨科就诊骨折手术治疗;休息3月;加强营养。期间,被告人保险河源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根据法院委托,2014年12月9日,原告经广东东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拾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被告周远通驾驶粤PWV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1972年11月27日出生,属于农村户口,2009年至今在河源市源城区上城东横巷18号居住并从事建筑行业。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潘自生(73周岁,农村户口),由原告三兄弟抚养。儿子潘某某(13周岁,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在紫金临江第二中学就读),由原告夫妻双方抚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远通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作出的河公交(江北)认字(2014)第C00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潘红根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远通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09年开始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且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因此,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庭审中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河源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请求,因该鉴定由法院通过摇珠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过程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3337.65元;2、误工费:41217元/年÷365天×(32+30×3)天=13776.6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50元/天):50元/天×32天×2人=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5、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补偿3000元;6、伤残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343.5元/年×7年×21%÷3]+(24105.6元/年×5年×21%÷2]=4088.32元+12655.44元=16743.76元;8、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补偿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补偿12000元;以上10项合计20447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河源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在限额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因伤残赔偿金已超过110000元,故需赔偿110000元,在限额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因原告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故需赔偿10000元,两项相加,共计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河源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河源市分公司还需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对超出部分204472.55元-120000元=84472.5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周远通应承担30%的责任即25341.8元。因被告周远通驾驶的粤PWV9**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河源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于2015年2月2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潘红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潘红根经济损失25341.8元。三、驳回原告潘红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23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保财险河源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但是鉴定意见不真实,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第一,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第二,被上诉人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相关证据,且提供的两份建房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被上诉人未提供房屋租赁或买卖合同、房产证、街道办证明等相关证据,对于下角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被上诉人潘红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尽快作出判决。原审被告周远通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潘红根的伤残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建房协议书》及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下角派出所、紫金县临江第二中学分别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虽是农村户籍,但自2009年至今在河源市区居住、生活和工作,其收入、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红根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的事实清楚,其收入、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河源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2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运生审 判 员  张东明代理审判员  袁国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雯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