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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42号原告:李慧,农民。委托代理人:俞伯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磊,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慧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的委托代理人俞伯江、刘小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4年11月4日0时30分许,刘小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处,为避让对向来车,采取驾驶措施不当撞上路边加油站的护墙,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现场后,双方未报警,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修理费19279元、施救费300元、公估费964元,合计20543元。冀B×××××号车于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此事故经过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气味鉴定,实际驾驶人与原告所述不一致,原告更换了驾驶员,故被告公司对原告损失拒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李慧为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49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0时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原告李慧已全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11月4日凌晨零时30分许,刘小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线迁安市上庄乡高各庄村处,为避让对向来车,驾驶不当撞上路边加油站的护墙,造成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勘察现场,双方认可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慧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失19279元、公估费964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0543元。另查,2014年11月11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人保财险唐山市公司理赔中心的委托出具《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其分析意见载明:根据警犬鉴别检验结果表明,现场提取的而肇事车辆大众轿车(冀B×××××)方向盘上的手部气味和脚踏板上的脚部气味与肇事嫌疑人刘小超的手部气味和脚部气味不存在气味联系。该鉴定意见书声明鉴定不用于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配件及修理费发票、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公估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慧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原告更换了驾驶员,对此其公司拒赔,虽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气味鉴定书,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慧就其主张的车损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书及配件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李慧为此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各项损失合计20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慧损失20543元。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