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先平与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平,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79号原告:刘先平,男,1952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莫春生,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银龙,经理。第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常云生,安徽闻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刘先平诉被告芜湖市隆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水产广州建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镜民一初字第0257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原告刘先平提供担保的颜春娟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房产进行查封。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判决,后被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案号为(2014)镜民一初字第01879号。现本案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刘先平申请解除对担保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颜春娟所有的位于本市新市口金三角小区房产的查封。审 判 员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