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张武贵、张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张武贵,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负责人:查义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智睿。被告:张武贵。被告:张恩华。被告:李祖锣。被告:冯朝金。被告:周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诉被告张武贵、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石智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贵、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丰县支行)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武贵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被告张恩华作为张武贵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祖锣、冯朝金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张武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敏作为冯朝金配偶自愿为被告张武贵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武贵于2014年12月9日开始就未还清第十二期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这笔贷款已于2014年12月9日到期,被告张武贵至今本、息仍未还清。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朝金偿还贷款未还清本金19519.38元及截止2015年3月4日的逾期利息861.32元,合计为20380.70元。2014年12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当期应还款额扣减实际还款数、以八期分别起算逾期天数并截止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方式计算;被告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武贵偿还贷款本金19519.38元及截止2015年3月4日的逾期利息861.32元(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2月9日后的逾期利息按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当期应还款额扣减实际还款数、以八期分别起算逾期天数并截止借款本息实际履行之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方式计算),合计为20380.70元;被告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3、被告营业执照、村证明、房产证等复印件,证明借款人资信情况及保证人资信情况;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的贷款联保关系及其配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情况;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7、被告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情况、下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8、被告还款计划表及被告利息计算,证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张武贵、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所举的证据1、2、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张武贵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为张武贵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方式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被告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承担对被告张武贵的贷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付给张武贵1500**元。被告张武贵从2014年5月9日起陆续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4日,尚欠本金19519.38元及逾期利息861.32元,合计为20380.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被告张武贵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张武贵、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张武贵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对被告张武贵所欠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9519.38元及利息861.32元,合计20380.70元;并从2015年3月5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方式对本金19519.38元承担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对本判决第一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张武贵、张恩华、李祖锣、冯朝金、周敏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柴燕萍人民陪审员 姚为社人民陪审员 叶东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