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汉喜、赵玉芹、张建国、杨秀珍、张喜芬、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与被告郭银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喜,赵玉芹,张建国,杨秀珍,张喜芬,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郭银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王汉喜,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赵玉芹。原告张建国。原告杨秀珍。原告张喜芬。原告王作文。原告张喜军。原告张喜臣。原告王汉民。诉讼代表人王汉喜,住平泉县。诉讼代表人张喜军。被告郭银东,住河北省平泉县。原告王汉喜、赵玉芹、张建国、杨秀珍、张喜芬、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与被告郭银东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喜、赵玉芹、张建国、杨秀珍、张喜芬、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被告郭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喜等九人诉称,被告郭银东等10人前期已租用了10年原告等拐子沟的承包地。合同到期后,龙广志、王永金、张东儒、孙振军、刘国军、闫井丰、张林、王学会、杨连权和郭银东10人又续租地经营大棚蘑菇,被告郭银东等10人于2013年10月1日与原告又续租此地经营大棚蘑菇,被告郭银东等10人于2013年10月1日与九原告分别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租期5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每年每亩950.00元,上交租。续签协议的其他人均已给付了租金,只有被告拖延不给。九原告等于2014年将被告郭银东所租的一份地另租给他人。其中被告郭银东租用九原告的地为3.43亩,核租金3258.50元(3.43亩×950.00元),另外郭银东等10人租九原告零散荒地,每人摊租金107元,共计欠租金3365.50元。要求被告给付九原告土地租金3365.50元并支付九原告催要此款误工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郭银东等10人总共租了我们14户的地,共计42.86亩,郭银东占其中的3.43亩,起诉的是9户,郭银东等10人租我们9户的地共计是28.56亩,通过计算,九原告应得的租金是2242.53元。被告郭银东庭审中辩称,我租用14户的地是不是3.43亩,我也不知道。没续签这个协议前,我在中途租的,2013年10月1日又签了这个协议,字是我签的,因为我不想制蘑菇了,打算种地,因为地上都是坑,没法种地,我找过村里制蘑菇的王永奎和村长安艳英,还有原来的队长,让他们通知出租户为我恢复地貌,这些租户们也没有给我恢复地貌,因此我也就不想租了,也没给租金。在没签订这个协议之前,即之前的协议里我还交过350.00元的恢复地貌钱。我也没种地,不算租地,所以我就不交地租钱,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我也不能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汉喜、张文才、张建国、张喜武、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与郭银东等10人签订的《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王汉喜、张建国、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及原告赵玉芹过世的丈夫张文才、原告杨秀珍作为过世的丈夫张喜武分别与郭银东10人签订了租地协议,被告郭银东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郭银东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总亩数是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对九原告提供的八份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八份协议中记载了王汉喜、张文才、张建国、张喜武、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出租土地的面积,每份协议都有被告郭银东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2、当时租地的原始台账。证明被告租当时14户土地的面积是3.43亩,另加占用空地1.13亩,由被告等10人每人交107.00元。被告郭银东的质证意见是:无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村里有原始台账,那里有原来协议中我交钱的数,以村里的原始台账为准。庭审结束后,王汉喜等九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明,一份是龙广志等9人的证明,证明洼子店九组14户村民向龙广志、郭银东等10户出租的土地为每亩950.00元,另加零散地1.13亩,每户交107元。一份是洼子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郭银东在洼子店老园区租地3.43亩。另外又提供了一份众议调解处理书,证明2014年11月27日由张东儒接租了被告郭银东租用的3.43亩。被告郭银东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明没有意见,是事实,但原告把地租出去,租给谁,和我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记载了14户所出租的地的面积及郭银东等10人各占的租地面积,记载的亩数与原告提供的租地协议书中的亩数相吻合,且村委会出具了证明;龙广志等九租地户对占用14户空地1.13亩,被告等10人每人每年交107.00元的事实进行了证明,被告郭银东予以认可,本院对2号该证据及两份证明予以采信。被告郭银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龙广志、王永金、张东儒、孙振军、刘国军、闫井丰、张林、王学会、杨连权和郭银东10人与王汉喜、张文才、张建国、张喜武、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张喜芬9户分别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租期5年(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每年每亩950.00元,付款方式为上交租,即2014年度地租乙方(即郭银东等10人),在2013年11月20日前给付甲方。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银东未交纳租金,亦未在租用地上种植蘑菇。2014年11月27日张东儒接租了被告郭银东所租的3.43亩地,并与王汉喜等14户签订了众议调解处理书。被告郭银东等10人共租用王汉喜等14户土地42.86亩,其中租用本案中原告王汉喜3.6亩、张文才6.1亩、张建国0.75亩、张喜武5.2亩、王作文2.21亩、张喜军1.7亩、张喜臣3.6亩、王汉民3.5亩、张喜芬1.9亩,计28.56亩,被告郭银东租用42.86亩中的3.43亩,另外与其他9人租用零散地1.13亩(在42.86亩之内),被告郭银东等10人每人每年均摊107.00元,2014年被告郭银东应向原告王汉喜等九人交纳租金2242.53元[(950.00元×3.43亩+107.00元)÷42.86亩×28.56亩],被告郭银东未交纳,原告王汉喜等九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汉喜、张文才、张建国、张喜武、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张喜芬分别与被告郭银东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银东辩称因不想再种蘑菇并已间接通知原告等出租户恢复地貌,但未予恢复才不支付租金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银东应按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王汉喜等九人对要求被告支付因催款而造成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汉喜、张文才、张建国、张喜武、王作文、张喜军、张喜臣、王汉民、张喜芬2014年土地租金2242.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银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