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志军与曾志坚、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军,曾志坚,林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朱志军,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刘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曾志坚,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泉,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志军与被告曾志坚、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坚、林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军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曾志坚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并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还款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林泉则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然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尚未偿还分文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志坚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4800元(暂计至起诉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自借款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判令被告曾志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0元;判令被告林泉对上述借款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志坚、林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志坚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未还款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并由被告林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曾志坚、林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曾志坚向原告朱志军借款60000元,时被告曾志坚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未还应按日利率1‰计付违约金,被告林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能还款。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曾志坚向原告朱志军借款6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曾志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志坚归还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违约金为日1‰,超出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可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林泉应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志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志军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林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元,减半收取772.5元,由被告曾志坚、林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妍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