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振双与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双,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903号原告朱振双。被告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石门村。法定代表人刘勋辉,经理。原告朱振双为与被告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双诉称,2013年3月到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索具,加工款共计3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3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到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索具,加工价款共计36400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勋辉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注明货款36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朱振双加工价款3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振双加工价款3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勋辉索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