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方(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景欣(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孝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兴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贸易公司)诉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彭建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东方、景欣,被告全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贸易公司诉称:2015年1月28日至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全力集团公司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并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本金共计34421803.5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6%,并约定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15年5月24日,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和罚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421803.50元、利息344218.04元,罚息868952.6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至还清之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以及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环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11号)、《代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864367.02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按被告要求向全力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付款3864367.02元。证据二、《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14号)、《代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原告于2015年2月3日按被告要求向上海台骅货运代理公司武汉分公司账户付款10000元;3、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4张承兑汇票,金额为2990000元。证据三、《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16号)一份、《代付委托书》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目的:1、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806096.87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按被告要求向全力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付款4306096.87元;3、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按被告要求向随州市华昌物贸有限公司账户付款1500000元。证据四、《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18号)、《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1张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证据五、《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20号)一份、《代付委托书》三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证明目的:1、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821558.81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按被告要求向湖北全力全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账户付款300000元;3、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按被告要求向全力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账户付款5192493.81元;4、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按被告要求向随县柳林镇财政所付款329065元。证据六、《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22号)、《代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50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按被告要求向随州市华昌物贸有限公司账户付款3500000元。证据七、《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28号)、《代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按被告要求向上海台骅货运代理公司武汉分公司账户付款2000000元。证据八、《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30号)一份、《代付委托书》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七份。证明目的:1、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0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按被告要求,向随州市华昌物贸有限公司、廖梦凡、孙哲、周传华、随州和鑫投资资信有限公司、涂建光、广水市众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台骅货运代理公司武汉分公司的账户,分别付款30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4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证据九、《借款合同》(编号: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33号)、《代付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29780.80元,年利率6%,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逾期还款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2、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按被告要求向随州市华昌物贸有限公司账户付款1429780.80元。证据十、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一份。证明目的: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应还本金总额为34421803.50元,利息总额为344218.04元,罚息总额为868952.67元。证据十一、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全力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我公司由于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利息、罚息都是合同约定的。关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不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根据。证据十、证据十一本院将依法予以综合判断。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至3月25日,被告全力集团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9次向原告三环贸易公司借款34421803.50元,双方签订了9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三环铸造贸易2015年第11、14、16、18、20、22、28、30、33号,借款合同到期之日分别为:2015年3月27日、4月2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5月17日、5月17日、5月24日。《借款合同》中,被告全力集团公司为甲方,原告三环贸易公司为乙方,《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借款期限均为签订合同之日起2个月。其中,《借款合同》第二条为借款担保,约定“甲方以其所拥有的应收账款、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第三条为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约定“1、借款年利率为6%,在借款期限内,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2、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三环贸易公司在签订上述9份《借款合同》后,按照被告全力集团公司出具的《代付委托书》,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第三方付款17笔共计30431803.50元,向全力集团公司开具承兑汇票5张共计3990000元。原告三环贸易公司向第三方付款17笔中,属于支付被告欠所属职工工资5笔共计13992022.70元,其他12笔则属替被告偿还对外欠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全力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三环贸易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被告全力集团公司并未将其应收账款的凭证交给原告三环贸易公司,亦未以自己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办理抵押登记。还查明:原告三环贸易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及工程机械零部件(不含特种设备)贸易、材料及设备贸易、仓储(不含危化品)、物流咨询服务、技术服务。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1、三环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4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2、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注册商标作价出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还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5.60%;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5.35%;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5.10%;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一年以内4.85%。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中,原告三环贸易公司作为从事汽车及工程机械零部件贸易的企业法人,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其向被告全力集团公司提供借款,并非是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其提供借款的用途系按照被告全力集团公司的要求支付职工工资和清偿对外债务,且双方签订的9份《借款合同》发生时间也是集中在2015年1月28日至3月25日期间,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同时结合被告全力集团公司庭审时关于“公司生产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陈述,可以确定原告三环贸易公司借款的目的系支持被告全力集团公司解决生产经营困难,属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先后9次向原告三环贸易公司借款34421803.50元,且《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已经到期,被告全力集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三环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支付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关于《借款合同》期限之内的利息,因双方在9份《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年利率为6%时,又约定“在借款期限内,随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然而该约定关于如何调整属于约定不明,6%的年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关于《借款合同》逾期利息和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加收罚息”,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和罚息之和为24.2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中2015年3月1日至5月10日四倍利率为21.4%,5月11日至6月27日四倍利率为20.4%,6月28日以后为19.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请求,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主张的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4421803.5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344218.04元(各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三环铸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282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锋审 判 员  袁 涛代理审判员  彭建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国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