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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岳安,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鸿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魏来、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在青岛市黄岛区签订了《金沙滩壹号10#楼A-E户型样板间、9#楼样板间、洋房D栋、11#楼B户型室内精装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所开发的金沙滩壹号项目进行设计,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交各个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39058元预付款,但被告只向原告提交了第一设计阶段其中一种设计产品平面布置图,且无详细尺寸,之后再未向原告提交任何设计成果,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提交。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单方面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预付款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沙滩壹号10#楼A-E户型样板间、9#楼样板间、洋房D栋、11#楼B户型室内精装设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39058元预付款。3、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约金8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金沙滩壹号10#楼A-E户型样板间、9#楼样板间、洋房D栋、11#楼B户型室内精装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原告所开发的金沙滩壹号项目10#楼A-E户型样板间、9#楼A、B户型样板间、11#楼B户型、花园洋房D栋室内精装进行设计,设计户型9个,总面积1952.9㎡,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提交各个设计阶段设计成果的时间节点。在“六、违约责任”第1项中约定:“如乙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交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则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天,甲方有权从当期付款中扣除。逾期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设计费用,由此造成甲方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当另行赔偿。”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支付被告设计预付款39058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各阶段的设计义务。2014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催告提交概念设计方案的信函,催促被告在2014年7月7日前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精装修概念设计方案的义务,回执单上显示被告已经签收该信函,但被告并未履行。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法人沟通后,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将解除的合同写好盖好章后寄给被告,被告再签字盖章之后寄回给原告,故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9月6日,两次向被告邮寄《合同解除协议书》,因被告搬离原营业地址,该邮件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信函、回执、付款单据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沙滩壹号10#楼A-E户型样板间、9#楼样板间、洋房D栋、11#楼B户型室内精装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交付概念方案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履约,被告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39058元。因被告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交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天。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交精装修概念设计方案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并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敦促通知,在被告未按时履行的情形下,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原告亦自认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自2014年7月23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合同不再履行。故,原告再行主张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500元/天×37天=18500元。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金沙滩壹号10#楼A-E户型样板间、9#楼样板间、洋房D栋、11#楼B户型室内精装设计合同》于2014年7月2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设计款人民币39058元。三、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50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2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52(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92元,由被告上海鸿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珊审 判 员  魏来人民陪审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