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顺林与许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张顺林,男,住诏安县。被告许进兴,男,住诏安县。原告张顺林诉被告许进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林诉称,被告许进兴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半个月后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均找借口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被告许进兴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许进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许进兴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兹向张顺林借来人民币贰万0仟0佰元正。(¥2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进兴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许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进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顺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进兴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吴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