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甘堂镇湖桥村,身份证号:432522198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青树坪镇田凼村龙旺村民组。现住任丘市议论堡乡三杰村。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任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为易某制作一份伪造的任丘市中考准考证(易家伟中考准考证),并收取易某制作费150元。2、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为边某伪造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高等教育毕业证书(石家庄学院食品营养与检测专业),并收取边某制作费300元。3、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为竺某伪造一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成绩报告单,并收取竺某制作费200元。4、2013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为周某伪造一份任丘市第一中学毕业证(陈星高中毕业证),并收取周某100元制作费。5、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为郭某伪造一本河北大学企业管理系毕业证,并收取郭某300元制作费。6、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朱某为梁启超伪造一份出生医学证明(梁启超之子梁天硕出生证明),并收取梁启超300元制作费。7、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为焦某伪造一份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冀J×××××),并收取焦某制作费150元。8、2013年11月6日,任丘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任丘市议论堡乡阁辛庄村被告人朱某伪造印章窝点内查扣杨霞、王莉等9人的身份证,经核实,上述9个身份证均系伪造。9、2013年11月6日,任丘市公安局侦查员在任丘市议论堡乡阁辛庄村被告人朱某伪造印章窝点内查扣大量印章,其中企业、事业单位印章50余枚,国家机关印章40余枚。经查证上述印章均系被告人朱某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易某、边某、竺某、焦某、周某、郭某、梁启超等人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任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任丘市国家税务局、任丘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任丘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田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