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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小昆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1947号罪犯王小昆,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王小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2775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23日转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2年6月25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14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刑期至2021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王小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5年2月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小昆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昆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丰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