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商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王化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化令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瑜,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令,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化令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令原审诉称:2014年1月19日,王化令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2014年7月19日由于暴雨王化令车辆被淹损坏,当日王化令向太平保险公司报告了保险事故,但太平保险公司未予理赔。请求判令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王化令车辆修理费122652元,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太平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依据投保的商业险合法赔偿。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9日,王化令为鲁ABJ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841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2014年7月19日,济南市区突降暴雨导致王化令的车辆被淹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化令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2652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化令为鲁ABJ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王化令的车辆因暴雨遭受损失,符合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太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情形。虽然太平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事故性质有异议,并提交了单方出具的定损单及轿车类电器检测报告,但该估损清单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未经修理厂确认,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因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王化令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王化令主张的车辆损失122652元,有王化令提交的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虽然太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据。因此,对于主张的车辆损失122652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王化令车辆损失理赔款1226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化令提交的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有重大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采纳。该评估报告由王化令单方诉前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委托主体不适格,鉴定机构难以保证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的规定。评估报告所附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仅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即二手车整车价值评估,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超出了其资质范围,所做的评估不具有参考价值,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评估报告作出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距王化令的车辆发生水淹时间2014年7月19日已一月之多,且王化令作为委托人在评估委托书上明确说明“本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评估损失122652元与暴雨水淹无关。即使该损失与暴雨水淹有因果关系,该评估报告也因王化令的虚假隐瞒陈述而不能正确客观的反映因水淹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王化令新车购买价为148410元(含车辆购置税),至2014年7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涉案车辆已使用两年有余,经过两年多的磨损贬值,其整车价值尚不足122652元,而评估报告评估的维修费用高达122652元,明显违背客观常理。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为122652元,其中110652元为更换配件发生,12000元为拆装、调试、机修发生。太平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车辆定损清单、轿车类电器检测报告,证明该车损失远低于评估报告确认的数额,且其列明的需更换的部分配件,可修复且已修复,无需进行更换。仅凭一份存在重大瑕疵的评估报告无法证明王化令的实际损失,其在原审中也未提交维修票据等证据来证明实际损失。太平保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以太平保险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申请为由拒绝了重新鉴定申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王化令原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检验有效期于2014年2月届满,2014年7月19日该车发生暴雨水淹,由此涉案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约定,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王化令损失的依据明显错误,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依法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保险公司无需向王化令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化令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化令辩称,评估报告虽然是王化令单方委托,但该鉴定单位具有鉴定资质,系针对车辆损失的客观实际情况,作出的真实有效的结论,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除非太平保险公司有证据足以反驳,则王化令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认定有效。太平保险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定损清单和车类电器检测报告均为太平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太平保险公司原审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经超出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是正确的。在原审庭审中,太平保险公司认可在事故当天,王化令向太平保险公司的客服打电话进行报险,太平保险公司事故次日才去看车辆现场,其未能在出险当天取证定损,丧失了第一时间取得原始证据的机会,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可能具备再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太平保险公司次日定损,不能反映车辆实际被暴雨淹没的深度和实际车损情况。据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太平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鲁ABJ5**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水淹高度未超过整个车轮,车损未达到评估报告记载的程度,并提交王化令向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经质证,王化令对该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并不清晰,不能看出是否为涉案车辆及实际损失情况,且不像太平保险公司所说淹没的深度很浅;太平保险公司第二天勘查时,涉案车辆已拖离事故现场。太平保险公司称该照片显示车牌号鲁ABJ5**,可证实为涉案车辆。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证明出险时间及报案时间均为2014年7月19日,出险经过为车辆停放中因暴雨水淹。经质证,王化令对出险时间、报案时间均无异议。王化令签署的车辆鉴定评估委托书载明“本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请贵公司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王化令主张系笔误。交评字(2014)第16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由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该鉴定机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2015年1月8日,鲁ABJ5**车在济南中顺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更换配件金额129356元,维修项目金额14100元,共计143456元。王化令陈述该车辆已经过户,对于该车的交易价格,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王化令未举证。太平保险公司主张,鉴于鲁ABJ5**车已转卖他人,故在赔付金额中应当扣减车辆残值。太平保险公司于原审时提交鲁ABJ5**车定损清单和济南华元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轿车类电器检测报告,证实太平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价格为39086.25元,以及鲁ABJ5**车压缩机、CD、显示屏、车身电脑、发动机电脑、阀体、控制面板、气囊电脑、风扇电阻、模块已修复。上述事实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检验记录、照片、保险单出险抄件、车辆鉴定评估委托书、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维修清单、鲁ABJ5**车定损清单、轿车类电器检测报告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车辆检验记录证实,鲁ABJ5**车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29日,故在2014年7月19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超过检验期限,太平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过检验有效期因而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太平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目前的鉴定规范存在关于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不包括车损评估的相关规定。故太平保险公司关于该公司不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评字(2014)第16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虽系王化令于诉讼前单方委托出具,但出具该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资质,可以出具相应的评估报告。太平保险公司于原审时提交的定损清单,并无定损说明和相应的检测报告佐证;其提交的轿车类电器检测报告,亦无检测单位的资质证明。该定损清单和轿车类电器检测报告,不足以反驳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太平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虽然太平保险公司主张王化令签署的车辆鉴定评估委托书载明的委托原因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交评字(2014)第16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与暴雨水淹无关,但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和保险单出险抄件,可以证实2014年7月19日鲁ABJ5**车确因暴雨水淹,且太平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鲁ABJ5**车在此期间又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可以确认(2014)第16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损失与暴雨水淹存在关联性。据此,(2014)第16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辆损失金额可以作为理赔依据。太平保险公司虽主张鲁ABJ5**车转卖他人后应在赔付金额中扣减车辆残值,但并未提交应予扣减的残值价值依据,故太平保险公司对该主张可另行处理。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