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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赌博,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德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山蚊”,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德庆县。2004年12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1日,因犯赌博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德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德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庆县看守所。德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文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以赌博为业的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老谢”、“阿江”、“阿雄”(男,均另案处理),在德庆县德城镇顺味渔庄、新圩镇山咀加油站附近设局诱使邱某某参与赌博,合谋赢得邱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退还邱某某四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老谢”、“阿光”、“阿雄”(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德庆县德城镇顺味渔庄、新圩镇山咀加油站附近用豆子以分摊的形式进行设赌局引诱邱某某来参与赌博,赢取邱某某人民币四万元,后四人进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经退还四万元给邱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4年12月10日,曾因犯赌博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1日,曾因犯赌博罪被德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2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10年12月31日被减刑四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锋、冼某华、李某文、邱某友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材料;其他证据材料等。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多人设置圈套引诱他人来参赌获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诈骗罪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赢取的钱退还给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已扣减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刑事拘留的37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庆飞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梁燕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