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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静与茆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茆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杨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勇,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茆晓峰,农民。原告杨静诉被告茆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静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茆晓���向原告立据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12月底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茆晓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茆晓峰向原告杨静立据借款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静与被告茆晓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被告茆晓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静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茆晓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边海凤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