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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罗化贵,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小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化贵,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1月,陈某甲与陈某乙登记结婚。2002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伟。20l2年9月陈某甲与陈某乙在案外人陈雕处购买了位于绵阳高新区安置统建房菩提福园小区3幢2单元5楼3号的住房一套,现价值34万元;2013年10月,双方在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绵阳市虹阳街l号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27幢1单元28楼5号的住宅房屋一套,现价值7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双方按揭购买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价值5万元;2014年4月,双方购买海马轿车一辆,现价值5万元。同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以陈某甲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购买分红保险4万元,2014年8月,陈某甲与陈某乙与陈某甲父母共同出资在南部县玉镇乡石淌坪村3组修建住房,现己花费人民币18万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陈某乙在陈某甲妹妹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陈某乙诉至本院请求与陈某甲离婚。原审认为,陈某甲与陈某乙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陈某甲诉请离婚,陈某乙表示同意离婚,故对陈某乙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陈某伟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陈某伟一直随陈某甲及其父母生活,故婚生子陈某伟随陈某甲生活为宜,陈某乙应依法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双方均认可在陈某某处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退还责任。至于双方与陈某甲父母共同出资在南部县玉镇乡石淌坪村修建的住房,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份额,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财产分割之诉。至于陈某乙主张的其他共同债务,因陈某甲不认可,陈某乙亦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若债务真实存在,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判决:一、准予陈某乙与陈某甲离婚;二、陈某乙与陈某甲的婚生子陈某伟随陈某甲生活,陈某乙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从2014年12月起至陈某伟年满18周岁时止),陈某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陈某乙与陈某甲各自负担50%,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的费用;三、陈某乙与陈某甲在四川龙都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绵阳市虹阳街1号布鲁斯.国际新城二期27栋1单元28楼5号的住房一套折价70万元由陈某乙享有;在陈雕处购买的位于绵阳高新区安置统建房菩提福园小区的3幢2单元5楼3号住房一套折价34万元由陈某甲享有;陈某乙与陈某甲按揭购买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5万元由陈某乙享有;购买海马轿车一辆折价5万元由陈某甲享有;品迭后,由陈某乙折价补偿陈某甲人民币18万元;四、陈某乙、陈某甲以陈某甲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购买的分红保险4万元由陈某甲享有,陈某甲补偿陈某乙人民币2万元;五、陈某乙、陈某甲在陈某某处的共同债务2万元,由陈某乙承担返还责任,由陈某甲支付陈某乙人民币1万元;六、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三、四、五项品迭后,陈某乙应支付陈某甲人民币15万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判后,陈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1年元月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3年之久,并有一婚生子陈某伟现年12岁,经过二人多年的打拼,亦积累了一定的家产和经济基础,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被上诉人虽因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达了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并且提出被上诉人若坚持离婚,二人财产全归小孩所有的请求,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要求进行调解。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实属违法。而且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在家中共同生活居住,这一事实充分证明夫妻二人的关系未完全破裂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且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判决离婚,是适用法律上的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陈某乙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结婚后感情还是不错的,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父母对我们家庭都极为不满,产生矛盾,最终导致我提出离婚,上诉人也同意离婚,若上诉人抚养小孩,我愿意给抚养费,若小孩由我抚养,不需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应遵循平等、互谅、互让、互敬的原则,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陈某甲与陈某乙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婚姻基础扎实,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陈某甲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希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加沟通,彼此多给对方一些关爱和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本院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等方面考虑,对陈某乙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以陈某甲附条件的同意离婚,便以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欠当,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雷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