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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20号罪犯赵峰,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包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赵峰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另查明,该犯本次缴纳罚金5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