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翟培祥与董满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培祥,董满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翟培祥,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满备,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负责人:杨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培祥与被告董满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培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蒯多友、被告董满备、被告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培祥诉称:2014年3月18日9时40分许,董满备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寿县工业园区明珠大道大名汽修厂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大道路口时,与翟培祥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翟培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董满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培祥无责任。事发后,翟培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2353.70元。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翟培祥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819.64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满备辩称:对翟培祥所诉事实无异议。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B×××××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属实。翟培祥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翟培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其证明目的,董满备、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翟培祥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其自然人身份状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董满备负事故全部责任、翟培祥无责任的事实。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董满备在事发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处于适格行驶状态,事故车辆苏B×××××在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列证据,董满备、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证明翟培祥因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2353.70元的事实。董满备、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对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中住院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另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翟培祥实际住院应为21天,对其他无门诊病历印证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寿县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载明翟培祥实际住院为21天,董满备、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寿县县医院于2014年5月2日及同年7月3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231元,无相关病历与之印证,不予支持。经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翟培祥在住院期间共用去营养费21849.70元,其中3982.48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本院采信这一鉴定结论。五、交通费票据,证明翟培祥因伤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董满备、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认为翟培祥提供的票据与事故无关联性,可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翟培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不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元。六、车辆停车费、施救费、维修费票据,证明翟培祥支付停车费420元、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5000元。董满备、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认为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皖N×××××的定损为14000元,包括施救费,翟培祥不应重复主张。维修费票据由两家单位出具,没有经过评估,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停车费董满备、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保险公司可不承担,由当事方按责负担。施救费发票正规,予以确认。维修票据翟培祥未提供详细维修清单,而且三份发票中其中一份属于个人,身份及资质不明,董满备、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可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额14000元为实际车损依据。董满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事故车辆苏B×××××在本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等。翟培祥、董满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9时40分许,董满备驾驶苏B×××××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寿县工业园区明珠大道大名汽修厂东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大道路口时,与翟培祥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翟培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县交管大队认定,董满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培祥无责任。事发后,翟培祥被送往寿县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1849.70元(其中包括非医保用药3982.48元)。另查明,董满备驾驶的事故车辆苏B×××××在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董满备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造成翟培祥受伤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满备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满备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翟培祥诉请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翟培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21849.70元、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护理费2132.97元(101.57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2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14000元,合计40362.67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人寿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翟培祥35960.19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32.97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2000元,合计14832.97元)。非医保用药3982.48元、停车费420元,两项合计4402.48元,由董满备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培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车损等合计35960.19元。二、非医保用药、停车费4402.48元,由被告董满备承担。上列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董满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