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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初字第2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务农。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其妻子吴某某签收后已转交给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李某某在施秉县城关镇老鸭(娃)坡承建米厂时,先后到原告经营的水泥门市赊购水泥。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并经多次催还未果。于是2014年3月17日,被告以暂时无钱还款为由,向原告亲笔写了一张拖欠水泥款30000元的欠条,同时留下身份证复印件。之后每逢原告催款,被告均拒绝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拖欠的货款3000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以来,被告因承建工程常到原告经营的施秉县城关西街39号门市赊购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今欠王某某水泥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和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建工程到原告经营的门市赊购水泥,双方之间就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规则,特别是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结清货款,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水泥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92元,被告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吴正文)审判员  吴光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