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游某甲,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胥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在国外务工无法出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萍及被告林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一段时间后,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婚生子游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被告家里,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原告自2006年春节后就离开被告家,自己独自在外居住生活,并于2010年12月8日起出国务工至今,原、被告双方自2006年分居至今已长达八年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消失殆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再无和好、共同生活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无任何联系,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游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游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经两年多恋爱后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婚生子游某乙。随着生活压力大,双方偶尔有吵架,但都是小事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06年春节过后原告提出为了家庭和孩子以后着想,想去外地打拼事业。原告在国外期间也常打电话回家,可见双方的感情很好。婚生子出生不到两年被告即外出打工,期间婚生子都由被告花费精力抚养照顾并承担教育费用。原告如今起诉离婚让被告感到意外,原告提出离婚的重要原因是最近几年原告经济收入增长,原告开始嫌弃结发妻子,这才是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原告在国外打工利用被告对原告的信任及被告不在身边,与第三者在外同居。被告还听说原告与第三人在外已生子。原告如今到XX之遥的南美洲生活,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婚生子2岁起至18岁的生活、教育抚养费221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林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6、7月份订婚,2004年1月1日按民间婚俗举行婚礼,并于同年5月13日在福州市台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闽台结字第2004XXXX号结婚证书,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游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出国务工至今。原告曾以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于同年6月作出(2014)台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仍在国外务工,没有与被告联系,原告陈述其也无法与原告联系。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并向本院出具离婚意见书,意见书主要写明其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出庭;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18周岁,如法院认为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原告将尊重法院判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其月均收入4000元,被告陈述其月均收入5000元。游某乙经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询问,其主要表示自懂事起没见过父亲游某甲,平时与母亲林某某一起生活,父母如离婚其愿与母亲一起生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意见书、(2014)台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及其生效证明各一份、双方庭审中的相应陈述,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询问游某乙的笔录一份,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子,只有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表示无和好可能,被告也表示双方现感情一般,因此综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分居多年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事实、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人在国外,游某乙自小与被告一起生活,且其也选择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此游某乙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陈述其月均收入4000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游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游某乙由被告林某某直接抚养,随被告林某某共同生活。三、原告游某甲应每月支付被告林某某子女抚养费1200元,其中第一个月的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其后各月的支付于每月的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游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庄章斌人民陪审员念霞霞人民陪审员吴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许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