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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侯宏院与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宏院,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侯宏院,男,1969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辉、苏志平,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内岗中路98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黄瑞端。委托代理人黄小琳。原告侯宏院与被告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宏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辉和吉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宏院诉称,2013年4月18日,其与被告吉日公司签订一份《模板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的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完成量的70%拨付进度款,余款待工程外架拆除后半个月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十五天以上,第十六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补贴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保证金缴纳期满两个月,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协议签订时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备料并组织工人对被告基建的厂房的模板进行制作、安装。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厂房模板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53733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改变施工方案,增加了工程量,分别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工程款为60000元和80000元,另外由于被告没有按期返还保证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2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为5533300元,但被告仅支付4881500元,至今还拖欠651800元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吉日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65180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日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还未到约定的给付时间,根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模板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其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厂房主体封顶后十天,按原告完成工程量的70%拨付工程进度款,余款待工程外架拆除后半个月支付,其公司厂房外架未拆除完毕,其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进度款为4981500元,而是否迁入的工程款总价为5373300元,其公司给付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款项。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18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651800元。二、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其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1800元,未付款金额不足总工程款的30%,且未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其次,即使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未约定违约金的倍数,协议书约定其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是“逾期付款超过十五天以上,第十六天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补贴原告”。三、其公司的厂房一至五楼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涨模等工程质量问题,特别是一楼屋顶涨模处存在较大缝隙,部分柱子因涨模产生鼓包现象,其公司多次通知原告派人修复而原告至今未派人予以修复,根据协议书约定发生涨模每处应罚款500-1000元,并承担打凿及修复费用。因此,原告应按涨模每处罚款500-1000元的标准向其公司给付罚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侯宏院与被告吉日公司签订一份《模板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的价格为50元,付款方式为按完成量的70%拨付进度款,余款待工程外架拆除后半个月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十五天以上,第十六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补贴原告,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保证金缴纳期满二个月,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备料并组织工人对被告的厂房等的模板进行制作、安装,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改变施工方案,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分别增加工程款60000元和80000元。后因被告缺乏资金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厂房等模板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5373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工程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瑞端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1月30日向原告承诺予以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于201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瑞端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厂房模板制作、安装的工程款为5373300元、增加屋面工程款60000元、补内架工程款80000元,以及被告没有按期返还保证金,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款项为5533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488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651800元,该款项被告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51800元,余款600000元分四个月付完,款于每月25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模板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照片、结算清单、付款承诺、承诺、吉日厂房及配套设施模板班组结算及付款计划,以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而被告将其基建的厂房等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协议书实际为被告基建的厂房进行模板制作、安装,被告应依法按原告为其基建的厂房进行模板制作、安装的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等6518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65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模板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诉求应按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公司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1800元,且付款期限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结算的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的罚款,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侯宏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人民币651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其中本金518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宏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359元,由原告侯宏院负担人民币310元,由被告厦门吉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49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