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堂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艳与何西忠、何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何西忠,何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李艳,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西忠,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何永忠,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李艳诉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西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7日公告向被告何西忠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何西忠未应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何西忠、何永忠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何西忠、何永忠未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归还借款6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西忠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何永忠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何西忠、何永忠向李艳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指定借款转入何永忠银行账户(账号)。当日,李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将借款全额转入何永忠账户后,何西忠、何永忠出具了收到李艳转款64000元的收条一份。经李艳催收,何西忠、何永忠未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李艳提供的李艳、何西忠、何永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何西忠、何永忠向李艳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何西忠、何永忠向李艳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及李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西忠、何永忠向李艳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经催收,何西忠、何永忠未返还借款本金,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李艳要求何西忠、何永忠归还借款本金6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960元,由被告何西忠、被告何永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扬文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