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诉被告张新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张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王振,男,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华,女,汉族,住平舆县。原告王振诉被告张新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委托代理人史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利息,被告均未给付。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返还截至2015年4月26日借款利息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系被告婚纱摄影城所聘摄影师。被告张新华以扩大生意为由,向原告王振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利率为2分。张新华2014、8、2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王振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振要求被告张新华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有被告张新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新华没有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王振要求被告张新华归还借款60000元及截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9600元的事实清楚,证��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华拖欠原告王振借款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应负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振返还借款60000元及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栗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