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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欧希春与赵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希春,赵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80号原告欧希春,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杨布依,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铁军,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欧希春诉被告赵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希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布依,被告赵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欧希春诉称,被告于2004年8月4日、2004年11月4日、2005年1月2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71450元,双方约定当原告需要用款时被告即还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随后不接电话,联系不上。直至2015年5月,被告回到乌海,原告找到被告向他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拒不偿还,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450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利息43941.8元(71450×6.15%×10年),合计115391.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铁军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只认识原告的弟弟。2004年水泥厂欠原告弟弟120000元,其弟让我帮忙要账。我和原告弟弟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我没有给原告打过条子。此外,原告这么长时间没找我要钱,我认为2年的诉讼时效已过。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铁军分别于2004年8月4日、2004年11月4日、2005年1月22日向原告欧希春借款1000元、5450元、650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收条、欠条交原告留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举证借条、收条、欠条上署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前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铁军向原告欧希春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能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之日起算。故原告诉讼被告要求其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原告举证借款欠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主张签字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前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其该节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铁军偿还原告欧希春借款7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欧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应交纳诉讼费26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铁军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佐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