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建筑工地工作。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牌号为苏B×××××小型面包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主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陶城大桥桥面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吴某丙(男,1943年2月19日生,江苏省江阴市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被害人吴某丙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丙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丙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5868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查询、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收条、谅解书、出院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徐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鉴定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对被害人近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