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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乐购超市附近广场,将0.7克左右的海洛因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某。2.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将1.4克左右的海洛因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某。3.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通过电话约定欲将约1.4克海洛因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来某,被告人张某携带海洛因前往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可疑粉末6包,共计净重1.6756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材料单,户籍证明,调查报告,通话记录,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的赃款24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