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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与张鸿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张鸿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爱民。委托代理人韩明德。委托代理人汪小芬。被告张鸿基。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仁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鸿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2,590.8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55.7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德、汪小芬,被告张鸿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78.20平方米。2004年10月,上海宝山海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4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9日止。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其中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27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1元、保安费每月每平米0.17元、房屋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10元。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虹口区梅福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居住用房(多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65元。该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的季末前履行交纳义务。2015年2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梅福花苑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期壹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现双方就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双方“物业服务合同”提前终止日为2015年3月31日。2011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1月16日、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590.80元属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梅福花苑管理的实际情况,物业管理费的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鸿基应支付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1,554.48元;二、原告上海爱仁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鸿基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鸿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