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6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与陈瑞通、胡金花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陈瑞通,胡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650-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法定代表人:蔡强克。被执行人陈瑞通。被执行人胡金花。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瑞通、胡金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或极少量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瑞通、胡金花名下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鳞花苑1幢116室(所有权证号:476205,建筑面积:42.56平方米),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6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项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浩特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650-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汇昌小区11-13幢128-132号,机构代码:767967225。法定代表人:蔡强克,行长。被执行人陈瑞通,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村金鳞花苑1幢1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907120310。被执行人胡金花,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村金鳞花苑1幢12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7205155928。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鸿昌支行与被执行人陈瑞通、胡金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或极少量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陈瑞通、胡金花名下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鳞花苑1幢116室(所有权证号:476205,建筑面积:42.56平方米),已由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6年8月18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上述房产正由本院处置中,处置时间较长。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6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项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浩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