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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黎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辩护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宝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杨某、闵某、陈仕某(均已判刑)因言语不合对王志某产生怨气,决定教训王志某,四人临时购买四截钢管,来到本市怀远镇文井北路“9.9KTV”一包间内,持钢管对正在此唱歌的王志某、郑某某、王柳某实施殴打,致王志某胸腹部软组织挫伤,郑某某后颈部、右肩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王柳某左手第四掌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柳某左手骨折系轻伤,其皮肤软组织挫裂为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黎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怀远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曹宝成也无异议。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王柳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王柳某的谅解。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黎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王志某、郑某某、王柳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杨某、闵某、陈仕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判决书,指认作案现场和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柳某所受损伤程度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王柳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与他人伙同,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辩护人曹宝成关于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