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台州汇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徐飞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汇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徐飞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号原告:台州汇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玲。委托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飞翔。原告台州汇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林公司”)为与被告徐飞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徐飞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徐飞翔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林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电线电缆、电力设备销售的企业法人。被告因分包的建设工程需要,自2012年开始经常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材料。结算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电力物资材料款2645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645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6452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徐飞翔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1张,拟证明结算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525元的事实。三、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飞翔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物资买卖业务关系。双方于2013年2月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525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现尚欠原告16452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徐飞翔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徐飞翔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后仍未付清货款,故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汇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4525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原告已预交5268元),由被告徐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欣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