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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经商人员。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窝藏罪、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1月、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个月;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监视居住,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成(法律援助),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并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至舟山市定海区及普陀区东港街道、桃花镇等处,采用钳断窗档、撬门等手段入室盗窃11次,窃得香烟、iPad2、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关于其盗窃11次的指控均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至舟山市定海区、普陀区等处,采用钳断窗档、撬门等手段盗窃6次,窃得香烟、iPad2平板电脑、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800余元。分述如下:1、2013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海天大道477号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钳断窗档进入站内,撬开外检室的保险箱,但未窃得财物。又从办公桌抽屉内窃得阳光利群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办公室主任,2013年1月28日上午8点多,外检室主任说自己办公室被翻得一塌糊涂,抽屉里的2包硬壳黑利群香烟被偷走。签证室的保险箱被人撬开了,检验单扔在了外面。通过监控可以看出,小偷是在当天凌晨零点20分左右,从总检室的南边窗户爬进来的,身上穿了工作服,头上戴了帽子,脸上戴了眼镜和口罩,手上戴着手套。(2)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包阳光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90元,保险箱价值人民币150元。(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证明:2014年5月14日14时14分至15时10分,民警对陈某位于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街105-2桃花岛蓝岛贸易公司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楼梯转角发现1双棕色皮鞋、在二楼从西至东第二个房间发现左边墙边有1只黑色运动包,包内有1件迷彩服上衣(上衣右侧口袋有1个白色口罩、左胸口袋有1个蓝色小型手电筒)、1条黑色长裤、1个钢锯、4根钢锯条、1套内六角扳手(共9个)、1条绿色塑料绳,1把“十字”螺丝刀、1把“一字”螺丝刀,1把老虎钳、1块白色毛巾、2根尖嘴铁棒、1根平口铁棒、1顶黑色“STRIYE”鸭舌帽,1顶黑色毛线帽、3只白色纱手套,在东边衣橱内发现1套迷彩服。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工具痕迹鉴定书证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明珠路明珠苑42-1好口味美食城盗窃案中的保险箱门沿部位撬压痕迹系送检的螺纹钢铁棒(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撬棍)所形成的。明珠路明珠苑42-1好口味美食城盗窃案中的保险箱门沿部位撬压痕迹与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盗窃案保险箱门沿上的撬压痕迹是同一把工具所形成。(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其在桃花住在蓝岛贸易公司的店面房里,在二楼第二间房里放过一个黑色的运动包,包里有老虎钳、2把螺丝刀、1套内六角、1件衣服、1顶鸭舌帽、1条绳子、1条裤子及2、3根撬棍,是修车用的。老虎钳、螺丝刀、内六角是其在买了汽车之后买的。那件衣服是迷彩服,是在去年(2013年)9月份的时候买来的,本来是用来做饲料鱼生意用的,在今年(2014年)过完年之后,发现车子底下漏油的痕迹就穿上了迷彩服和旧裤子,戴上鸭舌帽到车底检查过。另外还有3根撬棍(2根尖口撬根和1根平口撬棍)是在2014年1月份捡来的,是用来撬轮胎的。绳子是今年(2014年)2月份问别人借来的,也没有去还过。包里的东西只有其知道,也只有其在用。口罩其从来没有戴过。(6)DNA检验鉴定书证明:从陈某处扣押的口罩、鸭舌帽、迷彩服上脱落细胞支持为陈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监控视频证明:2013年1月28日凌晨,作案嫌疑人进入舟山市公安机动车检测站大厅,体态与被告人陈某的体态相似,所戴鸭舌太阳帽、口罩、手套与从被告人陈某处搜出的相似。作案嫌疑人在大厅及办事窗口内走动查看后发现监控,以戴手套的手将摄像头破坏。2、2013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兴建路427号阳光灿烂婚纱摄影店,爬窗进入店内,撬开店内的保险箱,窃得苹果iPad2平板电脑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114元)、现金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所窃iPad2平板电脑1台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系阳光灿烂婚纱摄影店老板,2013年2月4日早上发现店内一楼吧台附近2个保险箱及办公室墙边的1个保险箱被撬开,其中一个保险箱里的现金约9600元及2部iPad2被偷了。iPad2是2012年5月份购买的,是白色的,内存16G,有黑色的保护套,每台25**元。由于三楼办公室的窗户锁坏掉了,猜测小偷是从窗户爬进来的。(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阳光灿烂婚纱摄影店员工,2013年2月份,店里失窃现金约9600元和2个白色iPad2,是16G的,套着黑色皮套。(3)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3年2月4日凌晨1:19:06-1:20:19,作案嫌疑人在阳光灿烂婚纱店内走动,体态、穿着与第一节事实监控视频中的作案嫌疑人体态、衣着装扮相似,所戴帽子与从被告人陈某位于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街105-2桃花岛蓝岛贸易公司的住处扣押的毛线帽相似。(4)接受证据清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15时00分至16时10分,民警对陈某位于普陀区外河口路1号楼202室的住处进行搜查,在主卧室床头发现并扣押白色iPad2平板电脑1台(序列号为DMPH3C4QDKPH,当时装在红色皮套中)、皮套1个(黑色)。被害人叶某提供了iPad2包装盒照片二张,其中一台iPad2序列号与被扣押的iPad2相同。经鉴定,2台iPad2价值人民币4114元。被扣押的iPad2及黑色皮套已发还被害人。(5)证人李某灼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陈某的妻子,陈某是在2012年11月份和其结婚的,每个月会给其一些零用钱,基本都在一、二千左右,但是大额的现金没有给其过。2013年2月份的时候,其还从老家给陈某汇了20000元。大概在2013年2月份的时候(快过年时)陈某送给了其1个iPad2,没有包装盒的,外面包着一个黑色的皮套。后来其自己买了个红色的套子。(6)被告人陈某供述称:从李某灼处扣押的iPad2是其在投资公司上班的时候,在2012年6月份左右,和一个叫“黄达”的朋友一起去东港莲花公寓讨债的时候拿回来的,没几天其就把iPad2送给李某灼用了。iPad2是白色的,外面的皮套是黑色的。3、2013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093号舟山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撬门进入该公司302办公室,撬开室内的保险箱,窃得软壳中华329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975元)、华之友超市购物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美金1000元(折合人民币613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钟某的证言、汇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系亚泰船舶修造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6日,执行董事陈韶华的办公室被盗,里面保险箱被撬,被偷走15包软中华329香烟(价值人民币975元)、华之友超市卡1张(卡内储值500元)、美金1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613元。保险箱价值人民币510元。(2)勘验、检查笔录及工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4月6日,民警对沈家门街道东海中路1093号进行勘验、检查,发现该办公楼的302室门框上有撬痕,东侧的一只保险箱被移至一楼卫生间女厕所。民警当场提取了保险箱及撬压痕迹。经鉴定,该保险箱门扇锁位下侧的撬压痕迹系送检的从被告人陈某住处扣押的螺纹钢铁棒所形成的。4、2013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明珠苑42-1好口味美食城,钳断窗档进入店内,撬开店内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及电脑1台(未折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系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明珠苑42-1好口味美食城老板,2013年6月5日上午,其姐姐费某上班时发现三楼办公室内的保险箱在地上扔着,经清点发现保险箱里的25000元左右的现金及电脑显示器、主机被偷,主机是今年3月份2000元购买的,显示器是老的,价钱记不得了。小偷应该是从一楼厨房后面的窗户进去的,防盗窗档被扳弯了。经鉴定,保险箱价值人民币720元。(2)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夏某的姐姐,2013年6月5日,其上班时发现三楼办公室内的保险箱里的25000元左右的现金及电脑显示器、主机被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工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在本节事实犯罪现场发现防盗窗三根窗档被破坏,现场提取的保险箱门沿上的撬压痕迹系送检的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螺纹钢铁棒所造成的。(4)证人史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浙B2660**汽车轨迹证明:车牌号为浙B×××××的马六轿车属于史某的舟山奥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提供汽车租赁服务,2013年1月8日10时至6月8日17时,该车租赁给被告人陈某,6月4日,该车在好口味美食城附近停留了1小时29分21秒。5、2014年1月初,被告人陈某至普陀区桃花镇桃花宾馆,撬窗进入该宾馆财务室,撬开财务室内的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江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系桃花宾馆出纳,其于2014年1月2日离开财务室去沈家门,1月5日下午回来时发现财务室的东西被人翻动了,保险箱被撬开了,里面的人民币6000元现金(50元面值人民币2张,100元面值人民币59张)失窃。财务室的窗户外面的不锈钢防盗网被撬开了。经鉴定,保险箱价值人民币200元。(2)勘验检查笔录、工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月6日,民警对桃花镇桃花宾馆进行勘验、检查,在财务室地面上实物提取被撬的保险箱1只及撬压痕迹。经鉴定,该保险箱箱体内侧靠近门框部位撬压痕迹系送检的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螺纹钢铁棒所造成的。6、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普陀区车管所大厅,撬开大厅内的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11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车票流水清单查询明细、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其系普陀区车管所大厅城管处罚窗口工作人员,2014年4月17日早上8点,发现城管处罚窗口处的保险箱被人撬开,现金11400元失窃,保险箱的位置从饮水机旁边移到了大厅的转角。因为其是前一天晚上清点好现金后才下班的,所以记得保险箱里的钱一共是11400元,这些钱是4月14日至4月16日三天的罚没款。大厅的侧木门有被撬动的痕迹,侧木门外面还有一扇移门没有锁,可以移开。经鉴定,保险箱价值人民币200元。(2)工具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保险箱门扇锁位上侧撬压痕迹系送检的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螺纹钢铁棒所造成的。(3)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及车管所大厅监控视频证明:2014年4月17日,民警对普陀区东港街道普陀区车管所大厅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大厅西侧的木门门框上有撬压痕迹,该木门西侧经过走廊有一扇塑料移门,通向交警队的后院。后院的北侧为一道铁栅栏,从东至西第4个栏栅上有攀爬痕迹。在现场大厅东南角实物提取了保险箱1只及撬压痕迹。作案嫌疑人于当天1:02:55进入车管所大厅,1:18:40离开,作案嫌疑人体态、穿着与第一节事实监控视频中的作案嫌疑人体态、衣着装扮相似,所提包、所持手电筒、所戴帽子与从被告人陈某位于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街105-2桃花岛蓝岛贸易公司的住处扣押的包、手电筒、鸭舌太阳帽相似。作案嫌疑人所穿迷彩服与从陈某住处扣押的1件迷彩服的花纹形状、不同花纹的布局位置有5处能够相互对应。(4)车管所外围监控视频、邦泰泊寓监控视频、应家湾卡口照片、视频侦查报告、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嫌疑人于2014年4月16日23:41:18进入车管所,于次日1:27:46离开。一辆与浙L×××××车相似的商务车于2014年4月16日23:25:14停靠在普陀区车管所附近(距离约200米)的邦泰泊寓,又于次日1:20:50离开。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浙L×××××的商务车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3:19:32、次日1:45:33由西向东经过应家湾卡口。之后该车离开东港途经临城到达定海。另有如下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归案、前科等情况:(1)户籍信息、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系被公安民警抓获,无自首情节。(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窝藏罪、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1月、200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个月;再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6月24日刑满释放。(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陈某的女朋友,其曾在被告人陈某车里发现有黑利群、中华等中高档香烟。但被告人陈某是不抽烟的。(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陈某的父亲,陈某平时是没有工作的,老是向其要钱,陈某老婆也给过陈某几万块钱。陈某最近才和虞峰在开一个租赁公司。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不曾实施起诉书指控的11次盗窃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上述6节犯罪事实有工具痕迹鉴定意见书、DNA检验鉴定书及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的相关物证等证据互相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直接指向性和唯一性,足以证明上述6节盗窃系被告人陈某所为,故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2月9日凌晨、3月18日凌晨、8月20日凌晨、11月20日凌晨及2014年5月8日凌晨,先后至普陀区东港街道晨晖街147号红星批发超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58号天天惠超市、定海区环城南路9-1号挖掘机配件店、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自来水厂、普陀区桃花镇公前街48号小店盗窃,窃得香烟、红酒、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600余元的指控,因该5节指控可以证明作案人为陈某的证据仅有鞋印种类鉴定意见书,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且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陈某盗窃金额为216000余元,属数额巨大的指控应变更为被告人陈某盗窃金额为63800余元,属数额较大。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七百六十元;迷彩服、口罩、手电筒、铁棒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秀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