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烟台开发区万隆真空冶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立杰,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5月4日15时许,醉酒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烟台市芝罘区沿白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点半”烧烤店门前处,其车右后侧与张某驾驶并顺向行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刮擦,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孙某驾车驶离现场,当车辆行至建设路与白石路交叉口东侧处,被张某驾驶的车辆追上并截停,后乘坐张某所驾车辆的刘某报案。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毫克/100毫升。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张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身份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交)鉴(化)字(2015)21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394号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张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 成 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衣凌云(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