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凯诉被告张海兰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廿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末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义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现年7周岁。因与被告性格不合,于2013年4月3日经朝阳县法院调解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时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现被告不关心孩子,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6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无力再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末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现年7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4月3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约定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各给付1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户口本复印件、本��(2013)朝县民廿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王某甲,父母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认同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比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生活费的相关数据较为偏低,应适当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再给原告王某用于抚养王某甲的抚养费1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各给付600元,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