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康胜杰脱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胜杰

案由

脱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胜杰,曾用名康士杰、康世杰、周元康,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脱逃于2003年8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9月1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临时羁押于广东省韶关市看守所;2014年9月23日被周口市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脱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缙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胜杰犯脱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胜杰及其辩护人张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1日12时许,正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康胜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起至2003年8月22日止)伙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冯磊(已判决)、张红军(另案处理),趁看守所值班人员午休时管理上出现疏漏之机,从周口市看守所内脱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胜杰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康胜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康胜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在脱逃过程中被告人康胜杰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12时许,正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康胜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2年8月23日起至2003年8月22日止)伙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冯磊(已判决)、张红军(另案处理),趁看守所值班人员午休时管理上出现疏漏之机,从周口市看守所内脱逃。在脱逃期间,被告人康胜杰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同案犯冯磊供述,证人吴某甲、徐某甲、王某甲、刘某甲、陶某、吴某乙、李某甲、徐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田某、张某甲、刘某丙、杨某甲、王某丙、曹某、赵某、黄某、张某乙、许某、刘某丁、董某、张某丙、苏某、牛某心、康某、文某、李某乙、杨某乙、胡某证言,并有被告人康胜杰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胜杰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伙同他人逃脱司法机关的监管,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胜杰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康胜杰在脱逃期间再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康胜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胜杰虽当庭认罪,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康胜杰系从犯及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胜杰犯逃脱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截止到脱逃之日,尚有余刑十一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