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龙永才与张绍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永才,张绍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1957号原告龙永才,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强,男,1962年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龙永才与被告张绍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才的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张绍强,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永才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20分许,我骑行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永华路看守所南侧时,适有张绍强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车辆所有人为王瑞芹)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相接触,造成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张绍强与我负同等责任。后经北京市仁和医院诊断,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骨折、双侧血气胸、鼻外伤、鼻骨骨折等严重伤害,以至于我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仍不能参加工作。另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绍强、太平洋公司给付我医疗费144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780元、住宿费456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元、财产损失3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11.95元;2、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绍强赔偿。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用由张绍强、太平洋公司承担。被告张绍强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我一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28.09元,为配合换票我将为原告垫付的押金条总计16000元交付了原告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同意负担。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依据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覆盖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同意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到我公司进行定损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故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7时20分,被告张绍强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永华路看守所南侧时,将由北向南原告龙永才骑行的自行车撞出,造成龙永才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认定,确定张绍强、龙永才为同等责任。×××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瑞芹,与被告张绍强系夫妻关系。×××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永才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以下简称:仁和医院),经该院诊断其伤情为: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液气胸、鼻外伤、鼻骨骨折,并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入院治疗了14天。2014年7月24日,仁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龙永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周后门诊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为治疗原告龙永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2908.32元,其中被告张绍强垫付18528.09元,原告龙永才支付14380.23元。2015年1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龙永才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龙永才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4400元。庭审中,原告龙永才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向法庭提交房产证以及易县友谊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居民证明,证明其自2008年8月16日起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城镇范围,同时向法庭提交2015年3月19日易县良岗镇川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2年已经脱离农业生产,靠在外打工维持生活。对该组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龙永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为龙连生及龙金德,并向法庭提交易县民政局、易县良岗镇川角村民委员会、易县公安局良岗派出所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龙连生出生于1930年11月15日,系聋哑人员,无儿无女,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生活来源,现由其两个亲侄孙龙永才和龙永伟共同赡养;同日上述单位出具证明,证明龙金德出生于1936年11月17日,系孤寡人员,无儿无女,已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生活来源,现由其两个亲侄子龙永才和龙永伟共同赡养。对该组证据,二被告均不认可。庭审中,原告龙永才主张财产损失费,并明确该费用为其事故发生时自行车及手机受损所造成的损失费用,被告张绍强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龙永才自行车受损,但认为受损并不严重,对手机受损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公司因原告龙永才未进行定损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写明,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永才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证明、房产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绍强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此次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龙永才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50%责任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龙永才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医疗费14491.45元,经本院核实,原告龙永才个人支出部分为14380.23元;2、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龙永才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结合鉴定意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80元;4、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因原告龙永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其误工损失标准,本院参照北京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60元/月予以确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4680元;6、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交通费2780元,结合原告龙永才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500元;7、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住宿费456元,因原告龙永才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7820元,原告龙永才虽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算至伤残赔偿金项下;10、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鉴定费44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2、关于原告龙永才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张绍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龙永才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龙永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80元,对于手机的损失,因原告龙永才未能证明该损失确实存在,故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总计为32908.32元,其中被告张绍强垫付18528.09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后,原告龙永才与被告张绍强应各自承担11454.16元,现原告龙永才总计支付费用为14380.23元,则原告龙永才超出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了2926.07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赔偿原告龙永才医疗费2926.07元,被告张绍强超出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垫付的费用,视为替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由其另案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龙永才的各项损失共计108264.5元(其中包括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64.5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龙永才财产损失80元;另外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龙永才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和营养费2080元的50%责任共计1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龙永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六百六十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龙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龙永才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绍强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龙永才负担二千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绍强负担二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