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文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2007年8月因吸毒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安局处以劳教戒毒一年九个月;2014年2月18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指定辩护人杜瑾,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文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西路与府山西路交叉口绿化带凉亭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约0.2g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5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1g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3、2015年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1g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4、2015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约0.1g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015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国际大酒店门口被警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不予接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通知书,身体健康证明,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文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文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