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白丽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64号华府2单元201号。法定代表人毛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田晋生,太原市杏花岭区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丽。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晋生、被上诉人白丽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2日。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公司股东类型为自然人股东,分别为:李杰、白丽、毛朗。2005年4月18日,白丽在建设银行现金交款三十万元,收款单位为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款项来源为:验资。同日,山西智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晋会强验字2005第171号《验资报告》写明: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李杰、毛朗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35万元整,各占投资总额的35%;股东白丽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30万元整,占投资总额的30%。经我们审验,截至2005年4月18日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档案、银行现金交款单、验资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4月18日,白丽以货币形式出资人民币30万元整,并经山西智强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投资占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投资总额的30%。且在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档案中也记名白丽为股东。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白丽是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白丽作为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的财务会计报告。在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的情形下,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原始的会计凭证是公司会计账簿的制作依据,故白丽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司法》列举的股东知情权利中关于会计账簿仅限于查阅,而未注明可复制。且纳税申报表也未在列举知情权利范围之内,故关于要求复制会计账簿、原始的会计凭证及查阅复制纳税申报表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判决如下:1、被告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丽提供2005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的会计凭证供其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可复制;2、驳回原告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白丽不是合法的股东,是另一股东李杰未经毛郎的同意,私自登记的,白丽也没有出资,故认定白丽为股东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案应予中止,先行确认百丽是否有股东资格后再行审理。被上诉人答辩,本人系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当然有知情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山西智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白丽向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等也显示白丽为上诉人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从股东资格的认定上,无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白丽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适格的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股东。上诉人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认为白丽出资虚假,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均不是真实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准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太原长城飞扬广告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红审 判 员 曹轶群代理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晔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