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水,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某甲,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堂兄。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水、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1998年6月生育一双胞胎女儿康某乙、康某丙,2005年3月生子康某丁。由于结婚时原告尚不足婚龄,了解不够,故基础较差,婚后二人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纠纷,尤其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从不管顾原告母子生活,逼使原告迫于生计于2013年3月在户县打工,期间,被告也不主动看望原告,两人很少交流沟通,分居已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康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讲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属实。我和原告属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好着。我认为我和原告可以沟通,我们性格相投。我平时在外打工刷涂料,也很关心原告,2013年3月原告到户县经营水果生意,原告经营水果生意也比较累,我平时闲了就过去给原告帮忙,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6月生育一双胞胎女儿取名康某乙、康某丙,2005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康某丁。2013年3月原告到户县从事水果生意经营。2014年,双方对响桥村的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2015年6月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已近二十年,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审 判 员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