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杜柳与严山及肖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柳,严山,肖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柳,女,1979年3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山,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冯钟鸣,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肖丹,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杜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杜柳以“严山认可肖丹所借款项为肖丹的个人债务,已承诺不要求杜柳承担偿还义务”等为由,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柳的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杜柳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上诉人杜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江波审 判 员 谭洪妮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