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吴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杰,农民,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30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宦琴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5日晚,被告人吴杰在其居住的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新村5幢二单元1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史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吴杰在其居住的江苏省丹阳市吕城镇蔡塔新村5幢二单元1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范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杰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范某、史某、吴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