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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双柱犯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双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53号罪犯王双柱,又名王军,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双柱犯诈骗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5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23日,经裁定依法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后刑期至2019年4月11日止。2015年6月2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王双柱在近期服刑改造中,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王双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双柱有前科。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缴纳罚金2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双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有前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考虑其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本次减刑应予适度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双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