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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谢军与叶小军、湖北团风喜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叶小军,湖北团风喜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212号原告谢军。被告叶小军。被告湖北团风喜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回龙山镇草堂村。法定代表人叶小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谢军诉被告叶小军、湖北团风喜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叶小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团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2年3月19日,原告谢军与被告叶小军、湖北团风喜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本合同无约定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乙方可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本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叶小军以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小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空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