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唐山盛德焊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XX宏、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盛德焊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万博园陶瓷生活广场商业街47号。法定代表人:张力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云龙,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XX宏因与被上诉人唐山盛德焊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XX宏达成购买机具辅材的口头协议,被告XX宏称代表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机具辅材,原告与被告XX宏约定了欲购买的机具辅材的种类、数量、价格等,XX宏要求原告将机具辅材送货到唐山华润西郊热电厂三期扩建工程的施工现场。原告按照约定,将机具辅材送到被告XX宏指定的地点,由被告XX宏查验并签收,被告XX宏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货款8913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盛德焊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XX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唐山盛德焊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XX宏提供了货物,XX宏应当按照欠条上明确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XX宏给付8913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XX宏系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XX宏给付原告唐山盛德焊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91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盛德焊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被告XX宏负担。判后,XX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只是龙海公司的员工,龙海公司承包了华润西郊热电厂三期扩建工程,故本案争议材料款应该由龙海公司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2.被上诉人盛德公司使用的欠条是其通过欺骗手段取得,所写金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3.盛德公司自上诉人处强行取走打印机一台,价值4200元。综上,龙海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了盛德公司供应的部分机具材料,龙海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只是龙海公司员工,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承担付款责任。且欠款金额并非盛德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有送货票据为证。另外,龙海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盛德焊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收货后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我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现上诉人称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欺骗所得是不成立的。3.我公司经上诉人同意自上诉人处借走打印机一台,该打印机只是五成新的旧机器,具体品牌不详,上诉人称价值4200元无从考证。我公司愿意随时归还上诉人该打印机。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XX宏主张被上诉人盛德公司提交的欠条系以欺诈方式取得,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实际欠款数额43000元,盛德公司不予认可,而上诉人给盛德公司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机具辅材费为89131元,故欠款数额应认定为89131元。上诉人称所欠机具辅材费应由龙海公司支付,但上诉人给盛德公司的分包合同为复印件,且分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载明:XX宏职务为安全员,故仅以此分包合同不能认定上诉人给盛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该由龙海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元,由上诉人XX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苗会新代理审判员董媛媛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