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7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汪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红卫村一农宅内开设棋牌室,期间多次在该棋牌室内开设“斗牛”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参赌人员赢取金额中抽头牟利。2015年4月2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缴获赌具及赌资人民币800元,抓获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吕某、卜某某、蒋某、邵某某、张甲、陈甲、张乙、陈乙、鹿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