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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与朱兴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朱兴富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均云。委托代理人杨俊刚,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兴富,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5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家军,仁寿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兴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震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星华、被告朱兴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诉称,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原告虽承建了仁寿县文林镇城南安置房建设工程,但该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已分包给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锦翔劳务公司具有承包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双方系合法分包关系。被告朱兴富非原告方雇佣人员,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劳动报酬。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兴富辩称,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仁寿县文林镇城南安置房建设工程工地上工作,整个施工场地的标识均示明原告系施工单位,无其他任何第三方公司的标识。原、被告之间因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原告方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结果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仁寿县文林镇“城南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2014年7月30日,原告将“城南安置房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3月,被告通过李某介绍,到工地上班,从事泥砖工工作,李某系仁寿锦翔建筑劳务公司分包项目下的泥砖工承包人。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在上班时从钢管架上跌落受伤。医疗终结后,被告向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4日,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凭资质证经营)。而《资质证书》载明的资质等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自己是从邓盛明(该人系受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处承包建设施工中的砌砖作业,被告朱兴富系自己请的工人,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实行计件(量)计酬;另提交有四份证人证言证明2015年3月21日上午被告受伤后,由邓盛明等人将其送往仁寿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仁寿县城南安置房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仁寿县城南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仁寿锦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虽在“仁寿县城南安置房建设工程”建设工地上班,但被告并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也不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华城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兴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震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