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衣某某、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某,佟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某,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县人,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放火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通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8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殴打他人(本案事实)于2014年11月1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佟某某(曾用名:佟某),男,27岁,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某、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某、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衣某某伙同佟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21时20分许,酒后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大禹康城小区正门附近,遇见从龙泉街“饼王饭店”吃饭欲打车返回通化师范学院的学生郑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无故将郑某某等人从出租车上拽下并以拳脚实施殴打。经鉴定,郑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衣某某委托朋友宋某某赔偿郑某某等四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佟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衣某某、佟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某某伙同佟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21时20分许,酒后在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大禹康城小区正门附近,遇见从龙泉街“饼王饭店”吃饭欲打车返回通化师范学院的学生郑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无故将郑某某等人从出租车上拽下并以拳脚实施殴打。经鉴定,郑某某、孙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年12月3日衣某某委托朋友宋某某赔偿郑某某等四名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于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衣某某、佟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某、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犯罪事实,认罪太度较好,并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被告人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