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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堡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少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堡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堡县看守所。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张某甲离婚。后被告人李某甲心里想着报复前妻张某甲娘家人。同年2月23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吴堡县宋家川镇黄河大桥桥头加油站,购买了20元的汽油装在捡来的空桶,当晚11点半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携汽油来到林业局楼下,用汽油将张某甲二哥张某乙的车焚烧。同年3月12日晚上七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吴堡县宋家川镇转角楼的杂货门市购买了一个白色容积为25公升的塑料桶,又到桥头加油站购买了100元的汽油。晚上11时许,被告人骑摩托带着汽油到了前妻张某甲的娘家安家梁村,在张某甲父母居住的窑洞脑畔上,把浇上汽油的扫帚点着扔在房屋挑檐上,然后又将剩余汽油顺着张某甲父母居住的窑洞挑檐上倒下,由于火势太大,被告人李某甲丢下油桶,骑摩托逃离现场,当行至郭家沟镇冯家墕村时,与闻讯赶来的张某乙(驾车)迎面相遇,被告人李某甲逃跑途中将其��托车遗弃,逃到神木县。2015年2月27日,吴堡县公安局委托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中涉案红色海马小型轿车烧毁部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所需修理费用为人民币450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张某甲离婚。之后,被告人李某甲想着报复张某甲娘家人。同年2月23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吴堡县宋家川镇黄河大桥桥头加油站,购买了20元的汽油。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汽油来到了林业���门口,将随身携带的汽油浇在张某乙(张某甲胞哥)所有的陕K054**车身上,将车焚烧。同年3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骑摩托带着汽油来到张某甲的娘家安家梁村,在张某甲父母居住的窑洞脑畔上,把汽油泼在扫帚上点着,扔在挑檐上,然后将剩余汽油顺着张某甲父母居住的窑洞挑檐从上往下倒,由于火势太大,被告人李某甲将汽油桶丢在现场,自己骑摩托逃离。被告人李某甲逃至佳吴公路冯家墕村段时,与闻讯往回赶的张某乙(驾车)迎面相遇,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跑过程中将摩托车遗弃,逃到神木县。2015年2月27日,吴堡县公安局委托吴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案中涉案红色海马小型轿车烧毁部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车所需修理费用为人民币4501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张某乙进行了积极的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红色宗申125型踏板摩托一辆,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所骑摩托车。2、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害人张某乙听说自己的红色海马牌小轿车着火了,到达现场时火已被消防队扑灭,随后就报案,吴堡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受案登记。3、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逃跑期间,于2015年3月20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榆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作案时使用的宗申摩托车一辆被办案机关扣押。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对购买汽油的地点以及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6、辨认笔录,证明张某甲能够辨认出被告人���某甲。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5年6月25日,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李某甲与前妻张某甲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某甲与其姑姑李某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现场位置以及被告人李某甲承认是其放火烧毁了张某乙的汽车。9、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陕K054**海马牌小轿车所需修理费用为人民币45010元。10、证人张某甲证明,她哥张某乙的汽车被他人焚烧以后,她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中,看到作案人穿枣红色连帽上衣,斜背包,此人的走路姿势、体型和所穿外衣特征,很像她前夫李某甲。2015年3月13日凌晨1点左右,她们家被人从脑畔上倒汽油放火,她当时报的案。她认为这次作案也是李某甲,因为李某甲以前来过她家多次,知道她父母一直住在这孔被烧的窑洞里;再者案发凌晨3时48分,李某甲发微信给她说她们家好像着火了,否则大半夜的李某甲怎么知道她们家被人放火烧了。11、证人张某丙证明,2015年3月13日凌晨,他在家睡觉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他连衣服都没穿起来看见他哥哥张某丁家的窑洞着火了。他看见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向于家沟方向驶去,由于天太黑没看清具体相貌。他穿好衣服来到他哥家看见院子里有燃烧后的残留物和满院子的汽油味,窑洞顶上有装汽油盖子。12、证人宋某某证明,他是李某甲的姑父,案发后几天,他听说公安局的人在找李某甲,怀疑林业局门口放火烧车的人就是李某甲。他回家后告诉妻子李某乙,李某乙说其在微信上和李某甲聊过此事。李某甲在微信上承认说张某乙的车是其烧的。他妻子在微信上给李某甲说如果是其干的就劝其去自首。1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2015年3月13日凌晨1点���右,他们一家人都已经睡了,突然听到院子里“砰”的一声,他们家人起来开门之后发现门帘起火了,人出不去,他就向门帘上泼水,但是火没有灭,后用一根铁棍将门帘挑开,出去后发现在其家门口有一个白色的25L塑料桶在燃烧。1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5年2月23日晚上,他停在林业局门口的陕K054**红色海马轿车着火了,等火扑灭后他报了警。之后,他看监控视频和想到最近发生的事情,他怀疑是他妹子的前夫李某甲干的,而且他妹看监控视频,说视频里的作案男人很像李某甲。2015年3月13日,他妹打电话说,李某甲拿汽油把老家窑洞烧着了,叫他赶紧回老家。他挂了电话后和邻居薛志虎一起驱车回家,当行驶至冯家墕村时看见李某甲穿着枣红色连帽羽绒服上衣骑着红色踏板摩托车往县城方向走。他准备拦李某甲时,李某甲就骑摩托车上了路边的小路,他去��时,李把摩托车丢弃后步行往山上跑了。他和邻居在山上找李某甲但不见踪影。后公安局民警上来把摩托车暂放在郭家沟一门市。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他与妻子张某甲离婚后,越想越愤怒,于是就想着报复张某甲娘家人。2015年2月23日,他在吴堡县宋家川镇桥头加油站购买了20元的汽油,晚上11点半左右,他来到林业局门口,将张某甲哥张某乙停放在路边的红色海马两厢轿车浇上汽油点燃。2015年3月13日凌晨1点左右,他为了报复前妻张某甲父母,准备把张某甲父母在安家梁的窑洞给烧了。他在微信上给他姑姑说过车是他烧的。那些内容都保存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当中。16、被告人李某甲悔过书一份、看守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诚恳,悔罪表现好,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17、刑事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了发泄私愤,以焚烧的方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他人经济损失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坦白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考虑该犯罪行为是因婚姻家庭矛盾所致,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审判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综合全案予以考量。综上,为了维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手机一部、充电器一个予以返还被告人李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明海审 判 员  李淑媛人民陪审员  宋艳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