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小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龙,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5月,被告人罗小龙多次在深圳市盗窃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小龙在本市南山区南山书城后门自行车停放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自行车。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罗小龙在本市南山区海雅百货公交站台被保安员抓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套筒1个亦被缴获。当日,被告人罗小龙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二、2015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罗小龙带着作案工具在本市南山区南山书城后门自行车停放处,伺机盗窃自行车,因其形迹可疑被保安员抓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1把、锁头2个亦被缴获。次日,被告人罗小龙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三、2015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罗小龙在本市福田区岗厦村东五坊35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彭某的一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5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罗小龙被保安员抓获,被盗自行车和作案工具钳子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小龙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盗自行车、车锁、作案工具钳子(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龚某、管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彭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小龙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龙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小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