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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鑫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亚华、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5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共给付彩礼168000元及金条一根(价值30500元)、钻戒一枚(价值10000元)。被告回现金108000元。相处后不久,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2月17日办理酒席。婚后不久,双方各奔东西外出打工。被告至今未告知原告其工作单位。2014年12月26日,原告去无锡看望被告时,被告不让原告去被告住处,后经其母亲劝解,其才勉强同意原告住宿一晚。第二天,被告便让原告离开无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仅今年春节期间,被告在原告家过节。节后,被告到无锡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甚至将原告号码拉入黑名单。综上所述,为了尽早结束这场不幸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金条一根、钻戒一枚。被告顾某辩称,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但是婚后,被告尽力履行了妻子的义务。双方有一些不愉快,但婚后感情一直尚可,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种种行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婚后一方起诉离婚的,彩礼不予退还。原告不存在婚前给付导致婚后生活困难,也不存在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结婚期间,原、被告确实有一部分共同存款,该款系结婚时双方亲友按照习俗给的礼金,由于原告未能履行作为丈夫的扶持义务,被告为了去上海和原告共同生活辞去了无锡的工作,导致被告失去了经济来源,上述存款已经用于被告的生活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原告如实陈述其工资状况,并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工作原因,双方结婚后分居两地,原告在上海,被告在无锡。因相互之间缺少沟通,缺少信任,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即发生矛盾。此后双方虽在过年时有过几天的共同生活,但仍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15日矛盾激化。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诉请。另查明,1、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实收原告彩礼礼金60000元、金条一根(100克)、钻戒一枚(购置价10000元)。2、被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十条、蚕丝被二条、宝缦家纺九件套一套、羊毛毯一条、夏被一条、羊毛被一条、箱子二只、四件套二组、脸盆二只、脚盆二只、热水筒二只、子孙桶一只、收纳箱一只,被告当庭表示赠与给原告所有。3、结婚期间,双方共收到亲戚朋友礼金80000元,以被告名义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内。4、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在薪得付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录取通知函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且缺乏沟通,以致结婚两个月后即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金条一根、钻戒一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婚后二个月即发生矛盾,婚后实际共同居住时间不满一月,双方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生活并没有开始,可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礼金20000元,金条一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在结婚时收到的亲友礼金80000元以及双方的工资收入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工资收入虽然较高,但是原告在上海生活,其生活成本也相对较高,同时兼顾双方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从相对公平、公正,适当保护妇女利益原则出发,由被告酌情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自愿将其婚前财产赠与给原告,本院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金条一根(100克)。三、被告顾某婚前财产:棉被十条、蚕丝被二条、宝缦家纺九件套一套、羊毛毯一条、夏被一条、羊毛被一条、箱子二只、四件套二组、脸盆二只、脚盆二只、热水筒二只、子孙桶一只、收纳箱一只归原告吴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鑫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